居住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人口服務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穩定就業、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落戶條件等因素,確定居住證制度實施的區域范圍,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就業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證人在居住地就業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證為載體的基本公共服務提供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務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應當依托國家人口基礎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保、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就業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上述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作發放居住證。
第十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后,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免費接受義務教育;
(二)平等享有勞動就業權利;
(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四)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五)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六)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七)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機動車登記;
(三)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四)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五)辦理生育服務證;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使居住證持有人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職業教育資助、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居民委員會選舉、人民調解員選聘、隨遷子女在當地參加中考和高考的資格等權利,在居住地享受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婚姻登記等便利。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證發放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第十六條 居住證發放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原則確定落戶條件:
(一)建制鎮和小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穩定住所;
(二)城區人口50萬至100萬的中等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穩定就業并有穩定住所,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穩定住所不得設置住房面積、金額等要求,對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3年;
(三)城區人口1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并有穩定住所,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5年,其中城區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可以對穩定就業的范圍、年限和穩定住所的范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四)城區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應當根據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穩定就業和穩定住所、參加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合理設置積分分值。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不斷擴大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相應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第二十條 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將在工作中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第二十二條 首次申請領取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各地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