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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股權代持的裁判觀點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踐中,基于身份規避或存在既有法律責任的考慮,一些個人或企業選擇股權代持,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容易因此產生糾紛,其中較多糾紛為股東資格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確認,而法院處理前述爭議時往往先審查股權代持關系是否合法存在。本人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案例后整理出以下五條裁判觀點,供參考。
 
  1.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雙方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但形成了證據鏈證明持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及雙方存在股權代持關系,法院能夠認定存在股權代持關系。
 
  裁判要點:一審法院綜合曹安閩提交的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認定雖然其提交的每一項證據本身單獨不足以證明其為曹寧此前所持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及雙方存在股權代持關系,但綜合其所有的證據、相關人員的說明及有關情形所推出的結論,從雙方形成股權代持關系的起因、闊達公司成立、發展過程中的資金投入和注冊資金來源、曹安閩在闊達公司發展中起到的與股東身份匹配的重要作用等多個方面對曹安閩的主張進行了證明,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曹安閩提交的證據比曹寧提交的證據證明力更強,足以認定曹寧此前持有的闊達公司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為曹安閩,曹安閩請求確認曹安閩與曹寧在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曹寧于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代曹安閩持有闊達公司相應比例的股權,證據較為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索引案例:(2018)京02民終1975號
 
  2.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簽署股權代持協議,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糾紛采用合同機制解決,本質上仍為債權債務關系,實際出資人要求原價回購的條件成就,名義股東應予以回購。
 
  裁判要點:楊濤與宋小兵之間權利義務內容,應當以雙方之間直接明確的約定為基礎,對于不明確的事項應按照漢盛公司增資擴股的相關方案來補充確認。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糾紛采用合同機制解決,故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本質上仍為債權債務關系,實際出資人獲得實際權益是基于股權代持協議的合同關系,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取得。經查明,宋小兵已履行相應的出資認購義務,現已與漢盛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原價回購的條件已成就,楊濤應當予以回購。
 
  索引案例:(2021)京03民終1826號
 
  3.委托代持協議所涉的國有企業股權如在認購中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等合同無效情形,委托代持協議應屬無效。因代持協議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裁判要點:本案中,徐瑞晶通過企業內部持股計劃購買中恒公司股權,但購買價格并未進行相應的資產評估,且此次增資導致的股權變動過程中,國有控股比例降低,損害了國家利益,因此,2008年中恒公司實施的員工認購股權行為應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其無效的后果必然導致相關的《委托持股協議》及《補充協議》無效。對于徐瑞晶繳納的股權轉讓款,中恒公司亦應予以返還。且中恒公司對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存在重大過錯,其亦應為此向徐瑞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徐瑞晶在股權持有期間曾獲得分紅604 800元,本院認為該分紅款項可用于折抵徐瑞晶的損失,徐瑞晶無需返還。
 
  索引案例:(2019)京0102民初47242號
 
  4.商業銀行股份存在的隱名代持情形,違反了金融市場中應當遵守且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對于股份投資收益部分的分割,應考慮兩方面的因素即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
 
  裁判要點:違反銀保監會《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有關禁止代持商業銀行股權規定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與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一樣的法律后果,還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儲蓄法律關系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禁止商業銀行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屬于金融市場中應當遵守且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華誠宏泰公司與澤潤嘉源公司簽訂的《委托投資協議書》因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綜合考慮投資成本、風險歸屬、代持人貢獻和支出成本等因素,一審法院認為應由華誠宏泰公司享有代持后的新增收益,即股份增值價值、分紅配股及分紅款的收益。
 
  索引案例:(2019)京0116民初1211號
 
  5.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違反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應屬無效,但實際出資人可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托投資收益。
 
  裁判要點: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楊金國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回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本案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委托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于法律明確應于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于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并不沖突,并屬于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并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因本案雙方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于“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故楊金國要求將訴爭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金國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托投資利益。
 
  索引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涉及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文|余曼曼,北京市長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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