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網北京10月31日電題:哪些罪要重罰 哪些罪該減輕?——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審中的論辯
新華社記者崔清新
“走私核材料、武器彈藥”的死刑罪名到底能不能減?“盲駕”作為危險駕駛罪入刑是否可行?“代考入刑”是不是重了?收買拐賣婦女兒童者要不要加重處罰?……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31日分組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時,與會人員就部分罪名“孰輕孰重”展開了熱烈討論。
【“毒駕”“盲駕”列入危險駕駛罪?】
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了危險駕駛罪,增加了危險駕駛應當追究刑責的情形,其中包括醉酒駕駛。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杜黎明認為“毒駕也應入刑”。原因是,司法實踐中發現,吸毒人員吸毒后易產生幻覺,其駕駛機動車危險性與醉酒駕駛相當,甚至更加嚴重。
除了酒駕、“毒駕”,全國人大代表蔣婉求還提到了“盲駕”。她說,中國擁有手機者大都是“低頭族”,其實刑法要把脈當前的社會,對“盲駕”這事應該有一個說法。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沈金強也建議將此款再增加一種情形,即“玩弄手機或其他手持終端的”。他認為,在駕駛中玩弄手機和手持終端比醉駕和毒駕更具有危險性。醉駕入刑已經使事故率大大降低了,如把毒駕和玩弄手持終端也入刑,相信事故發生率一定會進一步下降,對保證乘客的生命安全有很大作用。
【“代考入刑”重不重?】
草案增加規定組織考試作弊等犯罪,在國家規定的考試中,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等破壞考試秩序的行為為犯罪。
吳恒委員認為,專門就關于考試的問題作出考試作弊入刑的規定非常好,國家規定的考試,比如高考,追求的是公正,讓每一考生都有公平機會考試。如果作弊破壞了社會的公平,要予以入刑。
楊衛委員說,代考是一個很不好的行為,是欺騙,造成不公平,很多學校對代考行為都做出了開除規定,這種行政處理手段是恰當的。但他認為,草案的規定是不是太狠了?對年輕的學生,有時候為了幫同學,有的是想掙點外快,就因為這個入刑,是不是處罰過重?
杜黎明委員也表示,代考更適宜用行政處罰進行規范,涉及這類人員主要是相對優秀的人員,很多都是在校大學生和未成年人,如果都運用刑事手段予以查處,社會效果不好。
何曄暉委員建議,作為一般性的行為情節,以行政處罰為好,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這樣也足以起到震懾作用。
【走私核材料取消死罪?】
草案取消了9個罪的死刑罪名: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戰時造謠惑眾罪。
遲萬春委員說,減少死刑的標準是什么?如根據“在實踐中較少適用”就取消,就值得商榷。核安全,包括核材料、核武器、核設施,在所有安全中是第一位的。這些方面一旦有事,就可能造成的社會恐慌及涉及到國家安全、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等其他問題,因此當前不宜取消。
李安東委員建議保留“走私核材料罪”死刑。走私核材料和核擴散帶來的危害是常規武器彈藥不可比的。世界各國都把核材料管制列為最高級別,特別是一定要確保不能落入恐怖主義分子之手。保留該項死刑罪名可保持對犯罪分子的懲處和震懾,在國際上也可彰顯我國對于確保核材料安全的決心。
姒健敏委員認為,在我國,沒有死刑是不合適的,但最終死刑應該取消。建議逐步減少死刑的同時應確立終身監禁的規定,不讓殺人者再有繼續犯罪的可能并震懾他人犯罪。
【走私武器彈藥罪也不該免死?】
張健委員贊成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但不贊成取消走私武器彈藥品的死刑罪名。他說,現在我國反恐形勢日益嚴峻,販毒、走私中的暴力抗法事件逐漸增多,國內的非法武器不是減少而是增多了。走私武器彈藥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的隱患,如將這一罪行免死,可能會帶來很嚴重的后果。
何曄暉說,死刑罪罪名的確定,在立法的時候更多考慮的是這種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對人民群眾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的后果,對國家安全造成的影響。因此,她認為不應減少走私武器彈藥罪的死刑罪名。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小川認為,國情不同、民情不同、法情不同,我們首先應該考慮的是本國的實際。中國的現階段適當保留死刑罪更有利于推進法治進程,更有利于全社會法治意識的樹立和法治社會的建立。
【繼續加重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者的處罰?】
現行刑法中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情形,作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草案針對該情形作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
劉政奎委員認為,對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人,即使有改正和善意的行為,也不能免予處罰。沒有買才沒有賣,也才沒有傷害,對于收買行為打擊不能太輕。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趙東花說,隨著我國法治建設步伐的加快和人權保護理念的提出,“買人犯罪”的意識已深入人心,不追究買主的刑事責任,勢必造成收買者的僥幸心理,不利于發揮社會正面引導的作用,也不利于有力打擊買方市場。建議將此款改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